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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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劉財順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57元,及其中47,620元自民國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當月收取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當月收取400 元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當月收取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3,636元,及其中74,190元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7元,及其中47,620元自民國94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3,636元,及其中74,190元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之利息。

被告至95年11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47,620元、利息6,237 元未償還。

另被告前向伊申請貸款,於約定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3年9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本金74,190元、利息8,717 元、違約金729 元未償還,又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83,636元中含違約金729 元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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