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0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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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390 元,及其中128,730 元自民國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300 元、第2 個月400 元、第3 個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90 元,及其中128,730 元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28,730 元、利息5,66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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