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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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4.93計付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6年9 月30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7,893 元未清償。

又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93 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出售前帳務資料當期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而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自寶華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27,893 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日息萬分之4.93,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顯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足徵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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