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90,2016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曹紅英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購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曹定仁前妻,而曹定仁於民國36年間進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第205 廠(改制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60兵工廠)任職,然曹定仁於56年間因持有黑色火藥2 磅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刑事庭判刑有期徒刑6 個月,嗣於54年4 月間曹定仁聲請覆判(原告誤繕為上訴)後,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惟被告於曹定仁未完成離廠程序之情形下,逕於同年4 月間即將曹定仁除工,於法無據。

又曹定仁於54年7 月間曾經請求復工,並請求補發工資,但於59年間曹定仁過世前,被告並未將曹定仁復工,故請求確認曹定仁自54年4 月遭被告除工日起至59年1 月7 日止與被告知故傭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於54年4 月9 日起至59年1 月7日止曹定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曹定仁於36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改制前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60兵工廠工作,嗣於54年間因持有黑色火藥2 磅而觸犯未受允准持有炸藥罪判處有期徒6 月、緩刑2 年一事不爭執,然曹定仁經被告於54年4 月9 日解雇後已完成離職手續,且事後申請復職亦未獲被告准許,故於曹定仁生前已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存在。

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逾15年請求時效,故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曹定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於曹定仁死亡時,原告為曹定仁之配偶,則曹 定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續,即會影響原告是否 得以曹定仁之配偶身分主張法律上權利,是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得予開除或降 級,如涉有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六、有犯罪行為,經 司法機關認定或處刑罰者,廢止前聯勤各工廠工人管理 規則第35條第6款規定明確。

經查,曹定仁經聯勤總部 判決犯未經允准持有炸藥而無正當理由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嗣曹定仁向國防部聲請覆判後,國防部於撤銷上 開判決並發回聯勤總部更為審理後,復經聯勤總部改判 曹定仁犯未經允准持有炸藥而無正當理由罪,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後曹定仁於59年1 月7 日死亡 ,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54年判字第5 號、54年判字第13 號判決、國防部54年度覆普勵字第33號、戶籍謄本1 紙 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7 、56-63 頁)。

次查,曹定仁於54年4 月9 日因犯上開刑事犯罪 ,而經被告解雇。

又曹定仁嗣後曾向被告申請復工,然 被告以曹定仁雖經宣告緩刑,但並非判決無罪而屬有罪 判決,並否准曹定仁復工之申請,有被告102 年11月4 日備二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李煥庚、李桂馥律 師事務所用簽、第60兵工場簽會意見單在卷可證(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宗第26、81-81- 1 頁)。

是以,曹定仁自36年10月16日起至54年4 月8 日止,固受雇於被告,然因曹定仁涉犯刑事犯罪,被告 即依前揭規定,於54年4 月9 日則將原告除工,嗣後亦 拒絕曹定仁之復工申請,則曹定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即應於54年4 月9 日時終止,且曹定仁既事後曾請求 復工,亦見曹定仁本人亦知悉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業 已消滅,否則亦無庸請求復工,故自54年4 月9 日起, 至曹定仁於54年4 月9 日死亡時,曹定仁與被告間已無 僱傭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確認訴訟 並非請求權之行使,故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2 5 條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自54年4 月9 日起至59年1 月7 日止,曹定仁與被告間之雇傭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