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45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王慧鈞
被 告 陳姳潓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4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493 元,及其中146,913 元自民國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 個月以內(含)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9%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2 月15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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