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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王慧鈞
被 告 陳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41 元,及其中188,568 元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88,568 元、利息10,973元未清償,又原告於95年6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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