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492,2016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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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史雨京
被 告 莊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以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保證金及按月給付5,000 元報費予被告之方式,委由被告每月於世界論壇報上刊登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其後原告乃依約於88年11月13日交付現金40,000元予被告,並同時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收據及本票各1 紙(面額:40,000元、票據號碼:024239、發票日:88年11月13日,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復自88年12月至93年7 月間陸續給付被告報費共計108,000 元,惟被告均未依約於該報上刊登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而顯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迄今更行蹤不明,原告乃以104 年7 月8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104 年7 月8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4 年7 月27日生效,堪認被告已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則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消滅。

㈡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須具備「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之要件,亦即若因不可歸責受任人之原因,致受任人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受任人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然反面言之,若因可歸責受任人之原因,致受任人未完成委任事務,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亦不得請求報酬。

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而終止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系爭本票、匯款單據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據此,本件情形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受任人可請求給付已履行部分報酬之要件不符,又因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受領前開108,000 元之報費及40,000元之保證金即均屬無法律上理由而受領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上開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繕本於104 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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