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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黃維貞
被 告 廖偉廷
廖信忠
蘇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已約定合意以消費關係發生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多次於原告楠梓分行辦理借款,有原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偉廷於民國96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廖信忠、蘇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廖偉廷於99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詎其自103 年4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121,428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廖信忠、蘇淑惠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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