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51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汪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6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202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132元,及其中24,125元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之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則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4 年7 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192,202 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

另被告於92年10月31日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104 年2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63,132元(其中含本金24,125元)未給付,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一、二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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