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5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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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簡良鑑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
訴訟代理人 歐凱薇
訴訟代理人 林婉蓉
被 告 簡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原告匯至被告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詎原告至今尚未清償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王聖驊於101 年3 月受原告之邀請加入慶富集團擔任執行長助理,每月薪資6000元人民幣,負責集團投資漳州市云霄縣光電學院各項興建工作,期間原告至福建物考察之相關交通食宿費用,均由被告與訴外人王聖驊支付100 萬元人民幣以上,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王聖驊謊稱可以從開發案中賺回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但至101 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將工作重點轉至慶昌貿易公司,相關費用均由被告代墊,101 年8 月20日訴外人王聖驊向原告表示被告已無資金可再投入,原告遂與訴外人王聖驊商議各拿出15萬元讓慶昌公司得以繼續運作,當日被告至慶富集團取款,卻被要求簽立借據,因被告已無收入,只好在無奈下簽立借據,但該15萬元實係公司運轉之資金,而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取款15萬元,經原告匯至被告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取款之15萬元,其性質為借款,兩造為「借貸關係」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舉證。

就此原告雖提出「借據」1 紙為憑。

惟查:①本院經被告聲請,命原告於辯論時到庭,與被告就交付款項之原因及過程對質,原告經被告一再質疑仍堅稱:上開借據是101 年8 月20日伊在台灣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然而,原告於101 年8 月18日出境,101 年8 月22日入境等情,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附卷可證,堪認原告陳稱簽立上開借據之過程,並非事實。

且本院就被告所質疑之上揭問題即原告是否「101 年8 月20日」當日人在台灣乙節,反覆詢問原告,原告竟仍當庭為不實之陳述,原告對於可查核之當時其人是否在台灣乙節,尚且當庭為不實陳述,堪認原告進而主張其當時在台灣借款給被告15萬元云云,應非事實。

況且,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借據」,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固無爭議,但被告否認實質上之真正,而原告自己所述其「101 年8 月20日」當日人在台灣簽署該借據云云,又與原告當日人不在台灣之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實質內容,尚非真正。

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1 紙,即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②且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上開15萬元給被告,係為兩造與訴外人王聖驊共同成立慶昌貿易有限公司之用,而非借款等語,核與證人王聖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上開「借據」時伊不在場,但伊與被告在101 年間,聽信原告說要在大陸廈門成立慶昌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興建光電學院等投資,伊與被告乃參與該投資,並租一個辦公室,雇請員工,成立之初說要各拿15萬元出資,原告出資的15萬元是原告打電話叫伊叫被告去跟原告拿的,是要成立慶昌公司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相符。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借據」內容雖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但此與證人王聖驊上開證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該「借據」之實質內容為真正,或該「借據」之證明力強於證人王聖驊之證述(甚至該借據有前述①之實質內容不實),自不能僅憑該「借據」1 紙即認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

③又被告所述其與訴外人王聖驊於101 年3月受原告之邀請加入慶富集團擔任執行長助理,每月薪資6000元人民幣,負責集團投資漳州市云霄縣光電學院各項興建工作,期間原告至福建物考察之相關交通食宿費用,嗣兩造再與訴外人王聖驊共同成立慶昌貿易有限公司等語,有慶富光電技術學院開工打樁祈福活動企劃草案、關於漳洲光電職業技術學院籌建協調會會議紀要、人事費印領清冊影本各1 份(見本卷第56頁至第59頁)可佐,堪認被告所述其與原告共同投資成立慶昌負易有限公司之緣由,應為事實。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15萬元,係為兩造與訴外人王聖驊共同成立慶昌貿易有限公司之用,而非借款等語,非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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