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59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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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鄭人魁
被 告 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將所有之汽車送至被告處保養,因被告疏失導致其所有車輛變速箱受損等情,爰依法提起損害賠償。

然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係將其汽車送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花蓮縣保養後而產生損害,故本件無論依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本院均無管轄權,此外,兩造間亦查無有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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