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631,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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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林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容許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1房屋浴室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土技字第一○四○三三二一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定修復方式進行修繕。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9 樓房屋)內,進行本件除漏及防水之修繕工程,其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9 樓房屋浴室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定修復方式進行修繕。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9 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均為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是系爭9 樓房屋所有權人。

查系爭9 樓房屋因地板及下方排水管年久失修,長期出現漏水及磚塊掉落狀況,致系爭8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腐壞、牆壁裂開及磁磚脫落,需支出修復費用58,074元,又因漏水致浴室之燈具、電熱水器及馬桶受損受有損害9,600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維修漏水部分,但被告要求將整間浴室換新不合理,原告要求之精神賠償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8 樓房屋為其所有,系爭9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8 樓房屋浴室漏水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屋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並有系爭8 樓房屋、系爭9 樓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又系爭8 樓房屋漏水原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公會鑑定結果略為:A . 經進行浸水滲漏試驗後,系爭8 樓房屋內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有漏水情形。

B . 漏水位置共兩處,第一處為標的物上層馬桶之排水管(位置於下層天花板處);

第二處為下層浴室頂版及牆壁交接處。

C .第一處之漏水原因為標的物上層馬桶排水管破裂(位置於下層天花板處);

第二處之漏水原因為標的物上層(即9樓之11)浴室地板之防水層老舊劣壞。

D . 因浴室馬桶之排水管及地板之排水管腐蝕嚴重,漏水情況持續應有一段時間,無法精確評估已持續多久。

E . 漏水情形是因系爭9 樓房屋浴室馬桶排水管破裂及浴室地板之防水層老舊劣壞導致滲漏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107 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8 樓房屋之浴室漏水受損係因系爭9 樓房屋之浴室滲漏導致,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則原告為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建議方式及修繕費用,請求被告修繕系爭9 樓房屋浴室,或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1.被告為系爭9 樓房屋所有人,就系爭9 樓房屋所致他人損害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8 樓房屋浴室修繕工程費用58,074元,其中材料費用為10,733元,其餘為工資及損耗部分之事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 月5日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8 樓房屋浴室受損之天花板,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 ;

又固定資產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原告房屋於70年4 月興建完成,原告於100 年7月間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權,有系爭8 樓房屋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自承取得房屋時已有該天花板、購買系爭8 樓房屋時並未重新裝修過(見本院卷第150 頁),從而應認受損之天花板應於原告房屋興建完成之70年4 月間所裝設,從而迄至原告發現漏水時,其材料折舊年數均已超過上開法定耐用年限,則原告更換天花板之折舊總額應為9,660 元【計算式10,733×0.9 =9,66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材料費用應為1,073 元【計算式:10,733-9,660=1,073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耗材費用47,34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48,414元【計算式:1,073 +47,341=48,414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因漏水導致天花板磚塊掉落,致電燈、電熱水器及馬桶損毀,回復費用分別為800 元、3,000 元及5,800元等情,而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2月24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126 頁)。

然查,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亦載明:在鑑定期間電燈及馬桶功能正常,並無損壞;

電熱水器之損壞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9樓房屋漏水導致等語,即難遽認原告確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

證人即原告鄰居戴金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漏水流到熱水器,開了以後會漏電;

馬桶是上面的東西砸下來壞掉的,伊不記得是什麼東西砸壞的。

伊沒有水電執照,如果東西掉下來砸壞,原告會馬上叫伊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

惟證人既無水電維修執照,又非在場親見物品毀損,原告之上開物品縱有毀損,其如何認定上開物品毀損確因系爭9 樓房屋漏水造成?是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物品毀損與系爭9 樓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3.原告固主張其因漏水致精神痛苦,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惟原告主張因漏水產生精神上痛苦,並未能舉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療單據為憑,再系爭8 樓房屋漏水處位於浴室,本院審酌漏水之位置、情狀、期間長短、支出之修復費用數額等情況,認原告居住使用縱或有所不便,惟是否足認其程度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容仍有疑,是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爰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 樓房屋浴室依附表一所定修復方式進行修繕。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9 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本判決第1項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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