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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楊千嬅(原名楊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078 元,及其中99,326元自民國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22日起至94年8 月21日止,按月計付450 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7,078 元,及其中99,326元自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4 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99,326元、利息8,698 元及違約金9,054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於99年8 月2 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78 元,及其中99,326元自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為證,並經渣打商銀以104 年12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年利率甚高,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
四、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五、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並未明文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利息,乃104 年9 月1 日後新生債務,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渣打商銀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99,326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25 元(計算式:99,326+8,698 +1 元=108,025 ),及其中99,326元自94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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