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065,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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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郭朝輝
郭懿德
郭建興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仲強
被 告 余郭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郭香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對被告郭朝輝、郭懿德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本於被告郭朝輝之債權人身份,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郭朝輝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所生之撤銷權,復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郭建興、余郭香津為被告,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郭朝輝、郭懿德、郭建興、余郭香津(下稱被告等4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朝輝於93年6 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然其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9,564 元之帳款及利息未付,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4208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復經原告調閱被告郭朝輝之相關資料,查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告等4 人之被繼承人郭陳秀英所有,嗣郭陳秀英於99年1 月5 日死亡,被告等4 人乃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郭懿德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權利,並於99年5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

然被告郭朝輝既未拋棄繼承,則郭陳秀英所留之遺產本應由被告等4 人共同繼承,是被告郭朝輝之行為,不啻將被告郭朝輝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郭懿德,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郭懿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99年5 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4 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郭朝輝、郭懿德、郭建興則均以:被告郭朝輝係因郭陳秀英之遺囑而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郭懿德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余郭香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朝輝有上開債權,及被告等4 人之被繼承人郭陳秀英於99年1 月5 日死亡,遺產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告郭懿德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郭朝輝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本院103 年度促字第442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0月3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 至16、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登記及異動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42至98頁),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又債務人拋棄繼承,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

經查,本件被告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郭懿德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郭朝輝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次查,原告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郭朝輝本身之資力,故債權人自應以被告郭朝輝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被告郭朝輝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時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非能逕認即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㈢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懿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4 人公同共有,自非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郭懿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99年5 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4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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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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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地號: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            │2/8     │
│    │    │三小段0000-0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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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建號: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上開土地    │全部    │
│    │    │三小段00000-000 建號(門│            │        │
│    │    │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林森│            │        │
│    │    │一路146 巷23號          │            │        │
├──┼──┼────────────┼──────┼────┤
│ 3  │土地│地號: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            │2/8     │
│    │    │三小段0000-0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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