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1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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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良全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明荃
張皇智
黃保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二七三四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票字第2273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他人偽造,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間曾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1 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與移轉命令,而被告自101 年起迄至103 年止已依前揭扣押及移轉命令陸續取得扣押款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然原告均未對此異議,故原告主張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⒈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上之簽名(下稱A 類筆跡)、印文(下稱A 印文)及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當庭簽名、於78年10月20日及於92年9 月9 日於台南新化區農會印鑑卡簽名、於88年10月22日於台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申請書簽名、於92年1月14日於台南市新化區農會借款展期申請書簽名、於93年5月7 日於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簽名(下稱B 類筆跡)、原告當庭提出之1 顆印鑑章(B 印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上開A 類、B 類筆跡是否相符及A 印文是否係B 印章所蓋印,經刑警局於104 年6月18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略以:上開A 類及B 類筆跡之運筆方式、收筆方式不相符;

A 印文與B 印章所蓋之印文不相符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陳良全」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非虛言。

⒉又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嗣於101 年12月3 日向臺南地院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伊未曾向被告借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非如被告抗辯均未曾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異議,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簽發乙節,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293,184 元,及自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利息利率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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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93年8月13日 │93年10月16日│30萬元        │1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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