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295,201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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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陳清原
蔡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信雄、陳清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收件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之部分不存在。

被告蔡信雄應就前項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部分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確認被告蔡信雄就被告陳清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陳清原應將上開於民國83年12月6 日83鹽證字第6554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一)確認被告蔡信雄、陳清原就系爭不動產,由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於83年12月6 日以83鹽證字第6554號之抵押權收件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132,72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蔡信雄應就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於權利價值超過132,720 元部分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0 頁之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四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原曾於89年8 月2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5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98年4 月30日概括承受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眾商銀並於103 年6 月11日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陳清原前於83年12月 6日經訴外人陳東賢之引介,向被告蔡信雄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蔡信雄於交付借款時已分別預扣利息1 萬元、佣金4 千元、代書費3 千元及地政設定規費280 元,實際上僅交付182,720 元,故被告2 人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應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而以實際交付之182,720 元為準,又被告陳清原既自承已清償本金5 萬元,故被告蔡信雄對被告陳清原之債權額於本金超過132,720 元之部分不存在,從而系爭借貸僅剩餘132,720 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蔡信雄、陳清原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132,72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蔡信雄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權利價值超過132,720元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信雄則以:被告陳清原就系爭借貸僅清償利息,尚未清償本金,故伊對被告蔡信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有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清原則以:其就系爭借貸已清償本金5 萬元及部分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應為:被告2 人目前關於系爭借貸本金數額究竟為何?㈠借字上所載之數額,實照8 折扣算,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信雄就系爭借貸預先扣除利息、佣金等費用後,實際僅交付182,720 元予被告陳清原乙情,業經證人即引介被告2 人系爭借貸之陳東賢到庭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137 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貸最初本金應為182,720 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陳清原就系爭借貸是否已清償本金,若有,目前本金數額為何之爭點。

被告蔡信雄雖辯稱被告陳清原僅清償利息,尚未清償本金云云。

惟查,被告陳清原曾於86年2 月20日清償系爭借貸5 萬元,業其提出證人陳東賢簽收字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8頁),復經證人陳東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佐以被告蔡信雄既已自承被告陳清原從借貸後即按月繳納利息5 千元至86年12月止乙情(見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陳東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則被告陳清原於85、86年間既有按月繳納利息,是其於86年2 月20日另行額外交付5 萬元予證人陳東賢轉交被告蔡信雄,顯係用以清償系爭借貸之本金,故系爭借貸本金應僅剩餘132,720 元(計算式:182,720 元-50,000元)之情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超過132,720 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被告蔡信雄應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超過132,720 元之部分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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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2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1/2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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