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陳黛琳
被 告 盧南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曾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同居處,因土地買賣仲介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揮及原告左肩,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原告並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導致罹患憂鬱症,身心飽受煎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傷害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因此罹患憂鬱症有爭執,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致受有左臉挫傷及左肩挫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影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導致罹患憂鬱症乙節,雖據其提出病名為「官能性憂鬱症」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然罹患憂鬱症之病因甚多,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僅記載「患者因情緒不安煩躁,心悸,腸胃障礙,失眠及多種身心壓力症狀至本院門診治療」等病症,而無任何病因之記載,是自難僅憑前開傷害事實,即認原告之憂鬱症係遭被告傷害所導致,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自得就其遭被告毆打所導致之左臉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數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均為挫傷、僅就醫1 次之傷勢情形、以及原告目前52歲,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土地買賣仲介,103 年間所得為13萬9,421 元,名下另有房地各1 筆、汽車1 輛、股票7 筆;
被告目前58歲,五專畢業,從事高壓氣體買賣,103 年間所得為52萬5,153 元,名下另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汽車1 輛、股票2 筆等身分資力(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兼衡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方稱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4日(見附民卷第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