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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邱偉智
被 告 李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37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132 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3,172 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渣打商銀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渣打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33,172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於92年1 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餘額代償專案申請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務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固辯稱伊無法一次還這麼多錢、實在有困難,希望就本金加利息以150,000 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此並非解免本件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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