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歐英豐
被 告 洪心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五一六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九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承諾書,約定本件借款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即年息1.5 ﹪計收利息(如上開農委會規定之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被告則應分60期攤還本息,如被告有逾期繳款情形,其餘未到期之本金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956 ﹪加一成即3.2516﹪計收利息,並以該計息利率之一成即0.32516 ﹪加收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改按上揭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 ﹪即5.456 ﹪計收利息,並按該計息利率之二成即1.0912﹪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 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106,648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出庭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訂上揭借據及承諾書,然係因後來財務發生狀況,才積欠本金106,648 元未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承諾書及借還款明細等為證,其原本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以認定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財務發生困難,故無法繼續清償等語置辯,惟此履行能力發生變化之事由,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要屬二事,洵難採憑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