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3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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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黃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2 月7 日止,借款利息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0.62%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4 年9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原告之房貸利率指數為1.38% ),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資料、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固以:伊確有欠原告這筆錢,也願償還,但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昰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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