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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豐州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55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6年4 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6,898元及利息4,308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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