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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陳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簡明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華宗,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陳華宗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為:0221),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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