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306,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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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智威
許馨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麗郁、吳聰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所淮之賠償金額外,應再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陳智威、許馨云新臺幣(下同)196,930 元、19萬元,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中,就上訴人陳智威部分僅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8,965 元,是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始追加1,050 元修復機車費用之請求,因是否准許第2 審為訴之追加係上訴審之職權,應由上訴審視是否准許再為裁定。
是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08,965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6,6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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