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343,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睿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惠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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