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36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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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趙俊懿
被 告 陳蓮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清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正四路65號9 樓之10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乃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至98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達251,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嗣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而生爭訟,雖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惟被告於前案判決審理時業已自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借予,足見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是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1,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居住於系爭房地,積欠被告租金,又因兩造間有其他金錢上往來,故實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原告乃以系爭款項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用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債務,否認被告對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借據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經查:1.原告曾於97年5 月9 日以21,000元、97年5 月19日以500元、97年6 月2 日以3 萬元、97年7 月1 日以3 萬元、97年8 月1 日以15,000元、97年8 月21日以500 元、97年8月26日以15,500元、97年10月6 日以3 萬元、97年11月3日以29,000元、97年11月7 日以1,000 元、97年12月3 日以1 萬元、98年1 月5 日以69,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將251,500 元之系爭款項存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56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附匯款單及銀行帳戶資料一份無訛(前案卷第26~36頁),先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經核上開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每月扣繳約29,000餘元,惟每月於扣除後已無餘款,需賴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後始足扣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又此節已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應屬為真。

2.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無非僅以上開匯款紀錄,及被告於前案判決已自認系爭款項為借款等語為其依據。

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難僅以匯款紀錄即遽以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合意,況徵前案審理時,被告固自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匯入,惟另稱:原告匯入目的係原告為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欠款,是原告協議每月要還被告3 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103 年7 月7 日審理筆錄核閱無訛(前案卷第40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業已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原告為貸與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之。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匯入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借貸關係而為之其他證明,而衡兩造既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縱存有原告陸續交付金錢以代清償被告貸款債務之事實,然其可能係出於贈與、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其原因本即甚夥,非謂必係基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未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先盡其舉證之責以實其主張為真,則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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