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428,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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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王龍欣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陳鴻銘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茂基為父子關係,原告與陳茂基為訴外人福倫聯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之股東,原告原持有股份為30%、陳茂基為70%,兩造與陳茂基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約定變更持股為伊持股49%、陳茂基持股20%、被告持股31%,並於同年月9 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因福倫公司需增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依原告持股比例需再出資147 萬元(計算式:300 萬×49%=147 萬),原告因欠缺資金而向被告借款14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交被告(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

詎料,被告並無交付系爭借款之真意亦未交付系爭借款,福倫公司所需之300 萬元實係福倫公司與陳茂基另行借貸,福倫公司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簽發票面金額12,000元支票各1 紙交陳茂基,並以會計名義為「公關費」之利息款予陳茂基(其中發票日為103 年1 月至11月共11紙支票均已兌現,103 年12月未兌現),顯見福倫公司已向陳茂基借款300 萬元,該300 萬元債務係存在渠等間,而與原告無關。

實則,被告係見原告為出資福倫公司需用款項,虛意表示願借款予原告,進而騙取系爭本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而不成立,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福倫公司召開股東會後知悉被告對原告施行上開詐術,原告自得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原告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47 萬元,及自10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陳茂基均為福倫公司之股東,福倫公司因需用款項300 萬元,原告與陳茂基約定由渠等分別依持股比例借款予福倫公司,亦即,原告借款147 萬元予福倫公司,陳茂基借款153 萬元(計算式:300 萬×51%=153 萬)予福倫公司,原告因無資金可供借款,遂向在場之被告借款147 萬元且言明於103 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並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交付給福倫公司。

被告為避免口說無憑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交付借款契約書與被告,被告遂向陳茂基借款147 萬元再借予原告,而由陳茂基於同年月24日將自己應出資之153 萬元,連同系爭借款147 萬元,共計300 萬元一併交付與福倫公司,福倫公司因向原告及陳茂基借款300 萬元必須支付利息,原告同意福倫公司給原告之利息逕行交付由被告指定之陳茂基收受,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被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且福倫公司並無增資情事,原告所述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乙節並非事實,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當屬合法有據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為擔保103 年1 月9 日對被告之系爭借款147 萬元而於隔日即同年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⒉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47 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貴喜擔任上開借款契約之保證人。

⒊陳茂基於103 年1 月24日轉帳300 萬元至福倫公司帳戶。

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56 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⒌福倫公司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均按月簽發每月24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12,000元之支票1 紙予陳茂基,上開11個月之票款均已兌現完畢。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即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被告得否以陳茂基於103 年1 月24日轉帳300 萬元至福倫公司,主張已交付借款?⒉如是,則原告得否以受詐欺而撤銷103 年1 月24日之借款意思表示及103 年1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6 號本票裁定裁准其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147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則此債權存在與否,因有即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有效成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陳茂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福倫公司營運問題,原告要求提高其持股,伊於103 年1 月9 日與原告簽訂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56頁)約定移轉福倫公司19%之股份予原告,原告應給付665,000 元與伊,並約定依持股比例借款予福倫公司,原告應借款147 萬元、伊應借153 萬元給福倫公司,伊已將300 萬元交付予福倫公司,其中147 萬元是被告要借給原告之款項,福倫公司有按月給付伊12,000元之利息款,因為伊與原告分別有借款153萬元、147 萬元予福倫公司,福倫公司應給付利息,又因為其中147 萬元乃原告向被告借貸,被告再向伊借款,故福倫公司一併付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16-118 頁),且被告業已提出其向陳茂基借款147 萬元,約定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福倫公司開設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提出借款契約書1 紙為憑(本院卷第80頁),核與卷內福倫公司之帳戶查詢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1頁),再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下午12時5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104 年1 月10日前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147 萬元,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1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福倫公司秘書李錦珠略以:「Zola,請於明天2015年1 月12日開立兩張支票,一張147 萬給股東王龍欣,一張給股東陳茂基,共300 萬,準備還款(股東往來)票期押104 年1月9 日。

Steven」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是依上情交互以觀,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向被告借款147 萬元,於同年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予被告,被告轉而向陳茂基借款147 萬元,而由陳茂基將300 萬元一併匯入福倫公司帳戶一情,當屬信實,被告抗辯陳茂基於103 年1 月24日匯入之300 萬元中之147 萬元即屬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借款,應堪採信。

況且,果原告所述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後,均未交付系爭借款,陳茂基交付之300 萬元乃福倫公司向陳茂基借貸一節為真,則何以原告從未於103 年1 月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後要求被告交付借款,亦未於發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3-71 頁)中要求被告為交付系爭借款之請求,或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此原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原告所述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云云,應非信實。

再原告主張陳茂基與福倫公司借貸300 萬元,均未提出福倫公司向陳茂基借貸300 萬元之證明,尚難僅憑原告所述遽認福倫公司與陳茂基之間存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所述陳茂基所交付之300 萬元為陳茂基個人與福倫公司之借貸云云,實難採憑,且原告上開主張與其要求福倫公司會計人員李錦珠分別以福倫公司簽發票據還款147 萬元與伊及還款153 萬元與陳茂基之指令相違,亦即倘福倫公司係向陳茂基借款300 萬元,則福倫公司僅需直接將300 萬元給付與陳茂基即可,何需由福倫公司分別簽發金額為147萬元及153 萬元支票交予原告及陳茂基償還借款,上情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實情。

從而,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上開原因關係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主張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交付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竟趁於原告需用款項而謊稱願借款147 萬元,進而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借款自得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欠缺交付系爭借款意思,原告因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不足採。

再者,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147 萬元係因被告以福倫公司欲增資300 萬元為由,要求伊依持股比例增資147萬元,原告誤信福倫公司增資事宜而向被告借款147 萬元云云。

經查,兩造與陳茂基於103 年1 月15日約定福倫公司增資300 萬元,並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104 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先稱係福倫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陳茂基借款300 萬元,陳茂基要求依原告出資比例簽發系爭本票發交予被告擔保福倫公司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4 頁),於104 年4 月8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之際更易主張稱系爭本票因原告為向被告借貸而簽發,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而主張依民法關於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9頁),原告遲至104 年4 月15日始具狀稱福倫公司有增資需求,兩造與陳茂基約定依出資比例負擔增資金額即原告出資49%應負擔增資款147 萬元、被告出資31%應負擔增資款93萬元及陳茂基出資20%應負擔增資款60萬元,並簽訂103 年1 月15日商業合夥契約,然被告與陳茂基並無增資之真意,伊於103 年12月15日福倫公司召開股東會後方知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借款147 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52頁),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究為擔保福倫公司向陳茂基之借款,抑或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或擔保原告應負擔之福倫公司增資款前後、彼此主張反覆不定、相互矛盾,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究竟為何,應非簽發當時或事後所無法迅速確定,原告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卻一再於訴訟中更改說詞,其憑信性自堪質疑。

兩造與陳茂基於系爭商業合夥契約書僅約定福倫公司原由陳茂基與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分別出資70%及30%成立,由原告擔任福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執行公司營運事務,於103 年1 月1 日約定將原出資變更為原告出資49%、被告出資31%及陳茂基出資20%一情,有該商業合夥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倘兩造與陳茂基間確有為福倫公司增資300 萬元之約定,何以未將此情明定於上開商業合夥契約書中,以杜絕日後爭議,則原告與陳茂基是否曾有為福倫公司增資300 萬元之約定,即非無疑,再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2月福倫公司召開股東會後方知福倫公司並無增資乙事,果原告所陳為真,則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寄發予被告及陳茂基之存證信函之際業已確知受被告及陳茂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竟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僅稱被告與陳茂基並未依約將福倫公司出資之變更登記為原告出資49%、被告出資31%及陳茂基出資20%,而表示欲解除上開商業合夥契約書之意,對於上開福倫公司增資300 萬元一情隻字未提(本院卷第63- 67頁),亦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此情顯與常情不符,且陳茂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此部分證稱102 年底時因福倫公司營運上問題,原告要求提高股份,伊答應移轉19%之出資給原告,原告應給付伊665,000 元,雙方於簽訂借款契約書時約定依出資比例借款與福倫公司,並未約定為福倫公司增資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6 、117頁),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兩造與陳茂基於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之際約定為福倫公司增資300 萬元云云,乃原告臨訟編織並非屬實,原告據以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及與被告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均受詐欺,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㈣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福倫公司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按月給付12,000元之支票1 紙予陳茂基,上開利息款係以300 萬元每月0.4 %之利率計算,福倫公司所給付之上開利息款乃用於清償對兩造及陳茂基之欠款利息,而經兩造指定給付予陳茂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之利息款業已依原告指定清償上開期間之利息款而消滅,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利息原自103 年1 月24日起算且至同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利息應自103 年12月24日起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堪採憑。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款應依每月月息0.4 %計算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本票利息款之利率,此觀系爭本票之記載即明(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6 號卷第2 頁背面),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利息計算方式應以年利率6 釐計算,原告徒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月息0.4 %為系爭本票利息款之利率,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47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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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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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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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龍欣        │民國103 年1 月10日│     1,470,000元│未記載│No 715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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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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