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48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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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阮孝悌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呂秀齡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許雅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7款、第3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會款6,5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86,275 元,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其訴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被告並具狀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104年8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稽,兩造既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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