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501,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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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黃淑美
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淑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美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至民國103 年3 月10日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58,041 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其中57,340元為消費款,97,101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款項(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於103 年3 月13日就黃淑美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取得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940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4 月21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詎黃淑美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9 月1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羅凱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0月27日向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以103 年鹽地登字第087240號收件號(下稱系爭收件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而為損及原告對黃淑美之債權,爰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羅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黃淑美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9日以系爭收件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可證(本院卷第7-10頁),應認原告於104 年3 月11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黃淑美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登記黃淑美所有,被告以103 年9 月12日成立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於同年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鹽埕地政104 年3 月31日高市地鹽登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資料及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大眾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黃淑美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54、123-13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黃淑美於103 年10月間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而竟將系爭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羅凱,顯已減少黃淑美之積極財產,黃淑美已無財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且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大眾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抵押權存在,原告自可能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取償,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羅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羅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黃淑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羅凱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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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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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45          │  1/4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 ○號(門牌│總面積:93.97   │  1/4       │
│    │      │號碼: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189 巷│層次面積:      │            │
│    │      │3號)                           │1層:31.71      │            │
│    │      │                                │2層:31.71      │            │
│    │      │                                │夾層:27.94     │            │
│    │      │                                │見使用執照:2.6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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