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5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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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45號
原 告 王龍欣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陳茂基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合意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65,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持有福倫聯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19% 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對價,兩造並於103 年1 月9 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為證。

然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提出相關股東名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提供公司登記印鑑以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悉被告並未完成變更登記,原告乃於104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及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股東同意書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拒不履行將其所持有系爭出資額移轉原告)而解除,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要求交付股東名冊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原告於購買上開出資額前即為福倫公司之董事,被告亦已配合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由原告持有系爭股東同意書,自應由其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移轉登記,且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表單係原告得自行製作,原告卻從未提出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應檢附之章程修正案及其他相關表單要求被告蓋用公司印鑑。

兩造間買賣出資額之契約既已成立,原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交付福倫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非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應附送之書表,自非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向被告購買其對福倫公司19% 之出資額,兩造並於103 年1 月9 日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對價。

㈡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㈢福倫公司之登記印鑑係由被告保管。

㈣原告為福倫公司負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仍須以被告給付遲延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給付對其已無利益,始得解除契約。

㈡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原告雖主張:伊多次口頭催促被告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被告均藉故拖延,被告拒不履行將其持有19% 福倫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伊,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語,並以其於104 年1 月28日催告福倫公司會計李錦珠、陳韻宜、陳鴻銘之電子郵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7頁),惟觀諸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內容,並未約定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時間及由何人負責辦理登記等節(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所提前開電子郵件催告對象並非被告,且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要求返還公司大小章、票據、銀行存摺、保險箱鑰匙、公司網路銀行轉帳之帳號密碼、福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等對內對外所有文件,難認有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意思。

況原告於購買系爭出資額後,迄本案起訴前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僅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於其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是否確曾被告要求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亦非無疑,是原告就多次催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原告所為經其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之主張既無可採,亦難認被告有其所指可歸責之事由。

至原告雖另於本院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並以104 年5 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及於104 年6 月11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提出公司大小章協助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然為原告拒絕,亦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或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原告另辯稱:被告持有系爭股東同意書正本,伊亦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且股東同意書必需加蓋股東章,還要有股東身分證、原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均加蓋公司大小章,而且均需正本等語,惟依卷附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股東出資轉讓需提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如無須其他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等資料,並未要求提出股東同意書正本,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應由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亦難憑採。

又福倫公司大小章雖為被告保管,惟原告為福倫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執行業務,亦應能自行準備或要求公司員工準備前開申請書、董事同意書影本等相關申請資料,原告並未舉證其曾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大小章或前往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庭於相關申請資料用印,然為原告拒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拒不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遲延或拒不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股東同意書即解除兩造間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契約,自屬無據。

又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股東同意書,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亦無爭執,則被告即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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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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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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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年1月10日  │665,000元 │103 年1 月10日  │陳茂基  │715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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