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5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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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46號
原 告 來電照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清全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59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均不存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6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原告來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來電照明公司)於103 年1 月29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2 年期利息為9萬元,來電照明公司應自103 年2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逐月攤還本息25,000元(最末期攤還本息15,000元,總還款金額59萬元),且由原告謝清全擔任還款保證人,來電照明公司及謝清全遂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9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並在被告要求下,來電照明公司與被告通謀為虛偽買賣,由來電照明公司將其所有之輕鋼架燈200 組以50萬元售予被告,被告再將上揭輕鋼架燈以59萬元售回來電照明公司,並由來電照明公司按上揭分期還款條件給付被告「價金」,謝清全則任保證人,兩造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僅實際交付來電照明公司25萬元借款,並推託剩餘25萬元留置於被告處充當來電照明公司分期還款保證金。

來電照明公司迫於無奈只得分期攤還25萬元借款,截至103 年11月29日止,來電照明公司業繳還10期計25萬元,已將全數借款清償完畢,謝清全亦無須再負保證責任,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孰料被告罔顧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之事實,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59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來電照明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輕鋼架燈200 組,約定買賣價金59萬元,由來電照明公司自103 年2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按月分期付款25,000元(最末期付款15,000元,總金額59萬元),如有1 期未履行,剩餘未付金額全部到期,並由來電照明公司之代表人謝清全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而來電照明公司及謝清全為擔保還款,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詎來電照明公司僅給付10期計25萬元價金,即未再依約還款,剩餘未付款項34萬元已失其期限利益,遂由被告依原告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103 年12月29日為到期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借款並非事實,此觀原告另提供25萬元履約保證金擔保繳還分期付款之事實,即足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係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來電照明公司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還款債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辯以來電照明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輕鋼架燈200 組,約定買賣價金59萬元,由來電照明公司自103 年2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按月分期付款25,000元(最末期付款15,000元,總金額59萬元),並由來電照明公司之代表人謝清全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惟來電照明公司將其所有之輕鋼架燈200 組以50萬元售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將上揭輕鋼架燈以59萬元售回來電照明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2 筆交易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是審以來電照明公司與被告間於同日就同一物品互為買賣,且來電照明公司未實際交付前開輕鋼架燈予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互為買賣之交易安排顯然欠缺移轉上揭輕鋼架燈所有權予他方之意思,其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行為無非隱藏由被告借款予來電照明公司之真意,準此,來電照明公司與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然其隱藏由被告借款予來電照明公司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消費借貸定其法律關係。

又謝清全為來電照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前開虛偽買賣等情知之甚詳,堪認其以個人名義擔任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隱藏其以連帶保證被告對來電照明公司借款債權之真意,即應循此定其法律關係。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來電照明公司向被告為消費借貸之還款債權,洵堪認定。

2.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亦即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

而此類融資性租賃行為,固為我國司法實務定性適用租賃而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其主要特徵在於承租人為取得特定物品而向融資性租賃企業融資購買,乃有別於傳統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倘承租人僅為單純融資,其融資目的非為購入特定物品,自應回歸消費借貸定其法律關係。

又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肯認此類融資租賃情形無非係出於簡化租賃公司向物品供應者購買流程之考量,倘租賃業者於融資前不知此資金係供承租人支付購入物品價金之用,足見其融資目的已與「承租人為購入特定物品」拖勾,僅屬單純之出借資金,此時即應回歸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否則民法第87條規定將形同虛設。

被告固辯以本件交易安排類似「融資租賃契約」之融資分期付款買賣,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云云,然來電照明公司係先以5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輕鋼架燈200 組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以59萬元分期付款售回來電照明公司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與傳統融資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係由融資租賃業者先行出資購賣標的物,再以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售予需用資金人之特徵不符,另審以來電照明公司本以出售燈具為業,非利用燈具生產營業,其以融資購入系爭輕鋼架燈之用途甚難想像,加以被告未能舉證其融資予來電照明公司係供其支付購入輕鋼架燈200 組價金之用,即徵兩造間以上揭交易安排之真意,非為提供來電造明公司購入輕鋼架燈200 組之資金之事實,揆諸上揭意旨,被告所辯本件交易安排為類似「融資租賃契約」之融資分期付款買賣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除需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貸與人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被告對來電照明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僅交付25萬元予來電照明公司乙節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縱被告與來電照明公司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被告與來電照明公司應僅就其交付之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僅得就此借貸本金25萬元及其約定利息請求來電照明公司返還,此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甚明。

而衡以來電照明公司虛偽以5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輕鋼架燈200 組予被告,被告復虛偽以59萬元售回之事實,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載以契約有效期間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來電照明公司應自103 年2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按月分期付款25,000元(最末期付款15,000元,總金額59萬元)等情,足徵兩造間約定以本金50萬元計算2 年之利息9 萬元為借還款條件等情,並審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明訂若乙方(即來電照明公司)自願放棄分期利益而為期前一次清償者,應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價金(即5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職是,本件被告以25萬元貸予來電照明公司,除得請求返還本金25萬元,亦得主張借款之利息45,000元【計算式:90000 元×250000元/500000 元=45000 元】,且不因來電照明公司提前清償而排除被告上揭利息請求權。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來電照明公司之借款債權及約定利息,而此債權金額經核算本金金額為25萬元、約定利息金額45,000元均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於超過295,000 元及其票據利息部分,業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來電照明公司主張其自103 年2 月29日起至103 年11月29日止,已陸續繳還計2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繳還之金額應依上揭順序充抵積欠之利息45,000元、本金205,000 元,從而本件來電照明公司僅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5,000元,並基於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謝清全亦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保證責任。

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5,000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5,0 00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均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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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約定票據遲延利│
│                  │              │              │(新臺幣)│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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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來電照明有限公司│103 年1月27日 │103 年12月29日│590,000元 │週年利率20%   │
│2.謝清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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