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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呂懿書
被 告 王岱鈿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7 號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簡明仁變更為陳華宗,新任法定代理人陳華宗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4,500 元、利息131,570 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明細資料、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前於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事,自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取。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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