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78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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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王盛鵬
呂佳珍
被 告 丁仲德
訴訟代理人 蘇珠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佳珍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凱橋北上50公尺處時,適有原告呂佳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原告王盛鵬而停等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再因之往前追撞由訴外人王梱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體受有損壞,呂佳珍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含零件費用13,000元、工資29,000元),及維修期間14天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支出租車費用14,000元,再王盛鵬以系爭車輛作為補習班宣傳車,維修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以致受有無法招收學生之營業損失214,200 元,再呂佳珍、王盛鵬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到驚嚇,難以入眠,精神上受相當痛苦,是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王盛鵬21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呂佳珍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駕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所請求賠償及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呂佳珍主張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天數為14日,原告呂佳珍業已支付修繕費用42,000元及租車費用1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富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國陽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租車證明、維修天數證明、事故現場照片數幀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3 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己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後方等情復未爭執,是呂佳珍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呂佳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呂佳珍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上開維修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13,000元、工資29,000元,合計42,000元,有富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函文一份附卷可徵(本院卷第26頁、99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92年9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 年12月20日,已使用11年又3 月5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2年9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1年又4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已超過耐用年限。

故經核算後原告就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00元/ (5 +1 )=2,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9,000元,原告呂佳珍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1,167元【計算式:2,167+29,000=31,167 】。

2.又呂佳珍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14日期間另租用車輛代步,支付每日1,000 元租車費用總計14,000元而受有損失,業據提其出國陽實業有限公司修車天數證明及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租車證明各一紙(本院卷第27、62頁),經核呂佳珍育有子女二人且均屆學齡階段,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可查(本院卷第14頁),足認因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呂佳珍有以租用小客車代步之必要,是呂佳珍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3.至王盛鵬主張以系爭車輛作為補習班宣傳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12月5 日~18日之14日期間,曾招收7 名學生,以每人每月平均學費5,100 元、至少上課半年為計,則因本件事故以致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未能招收學生之營業損失219,200 元【計算式:5,100 元×7 人×6個月=219,200 元】,固據其提出補習班學生出具證明書數紙為憑(本院卷第30~39頁),然衡學子加入補習班之考量因素眾多,家長決斷、交通遠近、師資良莠、收費高低等因子均屬之,自非僅只聽聞宣傳車宣傳即會加入,此據證明書所載「得知王盛鵬數理教室管道:宣傳車(車號0000-00 )」等文字觀之,亦僅得證學生因系爭車輛而知悉原告王盛鵬所經營之補習班存在,尚未能以此即遽謂學生皆因系爭車輛宣傳後即決定加入補習,況學生是否均會維持至少半年補習期間、費用是否均為5,100 元,尚未見原告王盛鵬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王盛鵬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所營補習班產生營業損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又呂佳珍、王盛鵬均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

然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而原告呂佳珍、王盛鵬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驚嚇、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從而難認原告人格權有何受損實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呂佳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67元【計算式:31,167+14,000=45,1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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