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醫療廢棄物清運業者,服務之客戶眾多,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
- (二)被告依循系爭契約之約定,遂於101年12月3日訂約後衡
- (三)原告主張兩造嗣於103年4月、5月間透過高雄市牙醫師
-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次月1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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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杜佩芬即杜牙醫診所
被 告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兩造間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簽訂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週於原告門診營業時間前往清運醫療廢棄物1次,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改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0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牙醫診所」(下稱原告診所,現已辦理歇業登記),被告則為醫療廢棄物清運業者。
兩造於101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週被告應於原告診所之門診時間前往清運醫療廢棄物1 次,每月清運費用基本費1,100 元,如清運之醫療廢棄物總重量超過6公斤時需另加收費用。
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即排定於每週一下午之原告診所門診時間前往收運醫療廢棄物,嗣於103年間,原告診所有意自103 年5 月起取消每週一下午之門診時間,乃聯絡被告客服人員,要求更改為週二至週六之門診時間前來清運。
被告客服人員起先答應更改,然被告司機仍於週一前來清運,原告再次聯絡被告,被告客服人員竟改以往態度,以路線不合為由拒絕。
之後,高雄市牙醫師公會總幹事即訴外人凌里鳳致電原告,告稱被告要求其出面調解糾紛,並詢問原告欲更改至何時清運,原告始表示欲更改為每週三清運,經凌里鳳詢問被告意見後,即向原告表示被告已答應調整為每週三清運。
詎被告司機仍於103 年5 月5 日星期一下午前往原告診所清運,原告驚嚇不已,並告知被告司機已更改為每週三清運,遂拒絕其於星期一清運。
爾後被告僅於103 年6 月中旬指派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鍾政良前來原告診所,但竟表示如欲另訂契約需提高清運費用。
被告自103年5 月5 日後未再派員前來清運醫療廢棄物,致原告診所積累之醫療廢棄物無法清除,只好購置冷凍及冷藏設備存放,支出費用39,500元,另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6 萬元。
又原告診所房屋係承租而來,每月租金3 萬元,上開醫療廢棄物佔據原告診所營業空間約1 坪面積,原告即受有該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計6 個月12,000元,是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履行清運醫療廢棄物之義務,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計111,500 元,為此,爰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醫療廢棄物清運業者,服務之客戶眾多,每日清運約90間醫院診所,故需針對各醫院診所之地點統籌規劃清運路線。
基此,兩造於101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清運時間即係依原告診所門診時間由被告「統一排定」,而被告於議定時間每週至甲方處清運1 次等語。
兩造遂議定於每週一下午之時間清運,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認兩造本約定於每週一原告診所之門診時間清運。
嗣103 年4 月間,原告因其個人因素欲更換被告收運之司機,並表示被告應自103 年5 月起將清運時間更改為每週三清運。
因被告週三之清運路線早已排定,無法僅因原告單方要求而配合其變更,被告遂與原告協調其他可能之清運時間,但協商成立新的清運時間前,原告仍有配合被告於每週一下午收運之義務。
詎被告人員於103 年5 月5 日星期一下午前往原告診所收運並欲交付103 年4 月份收運費用請款單時,遭原告拒絕在外,並表示不要於週一來收,如果不改週三收,就不給收等語。
被告迫於無奈,仍派員與原告協商,並提出於改於週二下午原告門診時間收運之方案,亦未獲原告置理。
復因原告遲未繳付4 月份清運費用,且堅持需於每週三清運,被告只好於103 年7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示系爭契約已於6 月1 日當然終止,另送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備查。
是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6 月1 日起終止,且被告已依約履行清運醫療廢棄物義務,是原告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受領遲延,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週被告應於原告診所門診時間前往清運醫療廢棄物1 次,每月清運費用基本費1,100元,每月清運廢棄物之總重量超過6 公斤時需另加收費用,被告於締約後即於每週一下午原告診所門診時間前往清運,嗣於103 年5 月5 日星期一前往原告診所收運醫療廢棄物時遭原告拒絕,爾後未再前往原告診所收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被告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原告與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醫療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及原告103 年6 月28日催告被告清運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5 月起未再依約前來原告診所收運醫療廢棄物,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前揭損害111,5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條有明文規定。
又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
然選擇之債既經選擇權人特定,即屬特定給付之債,選擇權人之選擇權並告消滅,此後債務人僅得給付該特定之債,否則仍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亦不得改為請求餘存之給付。
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運交地點為甲方(即原告)院內之存放場所(院址:同合約地址),每週清運一次,依甲方門診時間權由乙方(即被告)統一排定,乙方於議定時間每週至甲方處清運一次,若預雙方約定清運當日若因甲方未開業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以及國定例假日與天災(例:颱風、地震)不可抗拒之因素致使乙方無法如期清運時,則不在此限等語。」
足見兩造於訂約時未就被告每週收運醫療廢棄物之時間予以特定,然觀諸其上所載於原告門診時間由被告統一排定等語,可見被告就此有選擇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原告雖陳稱被告為高雄市內清運醫療廢棄物之獨占機構,如此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嘉義市牙醫診所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係約定「清運時間由雙方議定」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甲方門診時間」等語觀之,被告排定之收運時間本限於訂約時之原告診所門診時間,未對原告造成不便。
加以被告負責收運之客戶甚夥,難以期待被告得對全部客戶以獨立作業方式清運,乃需安排特定路線統一收取,有被告所提清運路線圖及客戶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及密封袋),是系爭契約兼衡兩造權益而以上揭約款賦予被告選擇收運時間之權利,即難謂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 揭示之顯失公平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顯失公平無效,要屬無據。
(二)被告依循系爭契約之約定,遂於101 年12月3 日訂約後衡酌其清運路線,旋排定於每週一下午之原告診所門診時間(即下午1 時30分以後)前往收運醫療廢棄物,此後均於每週一下午前往收運,而原告於本件爭議前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被告清運,有原告所提醫療廢棄物遞送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兩造自簽約時起至103 年5 月5 日為止本均約定為每週一原告門診時間清運並履約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堪信被告於訂約後之首次清運時,業已對原告行使其選擇權,即特定於每週一下午1 時30分以後為收運原告診所醫療廢棄物之時間,原告於書狀泛稱被告遲未行使選擇權,應改由原告行使云云,顯非事實。
準此,被告每週履行清運醫療廢棄物義務之時間既於首次清運時已經特定,此後即非屬選擇之給付,兩造同應受此特定給付之拘束,縱原告嗣後取消每週一下午之門診時間,亦僅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狀況,苟非經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或由兩造合意變更清運時間,則被告於每週一下午1 時30分以後前往收運仍屬合於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三)原告主張兩造嗣於103 年4 月、5 月間透過高雄市牙醫師公會總幹事凌里鳳居中協商,合意更改為每週三原告門診時間收運醫療廢棄物云云,固舉原告助理邱玟俊之證詞及103年5 月5 日與凌里鳳及公會理事長陳學君電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7 頁),惟觀之上揭譯文內容,凌里鳳及陳學君均未提及被告已答應更改清運時間等情。
復質之證人邱玟俊到庭證稱以:因為原告週一有時會休診,所以希望改成週二到週五時間,後來原告本人有跟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反應,問說可否更換時間,後來原告就跟我說凌小姐說可以,但公會的人之後又打電話來跟原告說沒有辦法更改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見邱玟俊就高雄市牙醫師公會人員有無告知原告被告已答應更改收運時間乙節,尚非其所親見親聞,均係透過原告轉述,且邱玟俊證稱其沒有印象原告決定將收運時間更改為每週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亦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符,依此難以證明兩造已於103 年4 月、5 月間合意更改清運時間之事實。
況證人凌里鳳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第2 通電話指定要改為每週三,向被告詢問,被告沒有同意,只說路線問題要再協調;
我也不可能向原告說被告已經同意調整為週三清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審之凌里鳳職為高雄市牙醫師公會總幹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尚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具結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告業務人員即證人鐘正良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8頁),洵信證人凌里鳳上揭證詞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兩造未達成更改收運醫療廢棄物時間之合意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客服人員於第1 通電話已同意更改清運時間云云,亦經被告否認,又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併此敘明。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103年5 月5 日均於每週一下午1 時30分以後前往原告診所收運醫療廢棄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邱玟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堪以認定。
而被告辯以其所屬之清運人員於103 年5 月5 日週一下午至原告診所清運醫療廢棄物時遭原告拒絕,且經原告表示爾後不得再於週一收運等語,除有上揭原告與高雄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陳學君對話譯文可稽,且原告就其拒絕被告於每週一下午前來收運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徵被告所辯為真實。
而被告經原告拒絕於每週一清運廢棄物後,仍派員與原告進行協商,經被告業務人員即證人鐘政良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103年6 月中旬某個颱風天,我有去原告診所繼續協調有無可能在週一或週三以外的時間清運;
最後因為原告堅持要週三清運,所以沒有達成協議;
我當時有向原告表示如果堅持要週三清運,必須另外派車並重新簽訂契約,費用會提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及第79頁),可見被告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意,乃持續與原告協商以求解決紛爭,凡此即足認定被告業已傳達其仍可於每週一下午清運醫療廢棄物之情事予原告,以代其實際清運。
原告雖質以鐘政良證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惟未具體指明不實之處,復又自承鐘政良於上開時間前往原告診所表示更改契約需提高清運費用乙節,亦未與鐘政良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是其泛指摘鐘政良證述不實,要難採信。
準此,原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於每週一下午前來收運醫療廢棄物之給付,被告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揆諸前揭意旨,仍生給付之效力,從而被告自103 年5月5 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收運醫療廢棄物義務均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要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稽。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送出請款單據,甲方(即原告)應於次週內以即期支票或匯票交予乙方,如甲方超過繳款期限1 個月尚未付清款項,乙方得不經通知拒收甲方之廢棄物,並得終止契約」等語,足見原告於受被告通知繳款之日起1 週內需將前月清運費用清償完畢,否則即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1 個月以上時,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又衡酌原告給付標的為金錢之事實,顯見原告給付清運費用非屬往取債務,自不以被告需至原告住所或營業處所收取為必要甚明。
被告辯以103 年4月份起之清運費用未據原告繳納,經被告通知仍置之不理,乃依上揭約定於103 年7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原告就其曾收受上揭存證信函且自103 年5 月起未再繳交清運費用雖不爭執,然陳稱:被告(於103 年5 月)在電話跟我說要請4 月份款項,我說依照慣例應由被告前往原告診所清運時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清運費用非屬往取之債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即屬無據,其於被告103 年5 月間催繳後7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逾1 個月之103 年7 月1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所載「本公司逕得終止契約並於103 年6 月1 日起終止契約」等語,雖不當然使系爭契約於103 年6 月1 日起失其效力,然其既含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仍於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起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準此,系爭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合法終止,被告於是時起不負清運原告診所醫療廢棄物之義務,是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原約定之期限即104 年12月31日間未至原告診所清運醫療廢棄物,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而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前理事長陳學君、高雄縣廢棄物清除公會「孫先生」及里長張正二,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聲請傳訊牙醫師謝文宣,惟依原告所陳之待證事實,核均與本件主要爭點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
又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所有司機名單、排班表、歷來清運紀錄,另需公開全部之客戶名單供其查驗云云,然原告所欲證明者,不過係指摘被告所辯其週三之清運路線無法配合至原告診所清運等語為不實,然被告於每週一下午時間前往原告診所收運醫療廢棄物已係合於債之本旨給付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週三清運路線果否配合原告診所,均與本件爭點無甚關連,本院認尚無依原告請求而命被告提出或公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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