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2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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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賢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宗
訴訟代理人 吳祥輝
被 告 林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垃圾環保車司機,嗣於103 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環保車(下稱系爭環保車)處理垃圾清運業務時,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致其所駕駛之系爭環保車撞擊紅磚人行道,造成系爭環保車壓縮控制電腦毀損、大樑斷裂,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50 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50 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依原告指示,駕駛系爭環保車到大江山軍營收垃圾完後,下山時發現系爭環保車剎車失靈,且除水泥牆外,其他都是懸崖,被告只能選擇撞水泥牆以停止系爭環保車,交通警員到場後,被告酒測值為0 ,且被告當場即告訴警方是剎車失靈,而警方在現場亦確認無剎車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103 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垃圾環保車司機,嗣於103 年12月24日依原告指示,處理垃圾清運業務時,駕駛系爭環保車至高雄市田寮區沿山公路與產業道路口附近,撞擊路旁水泥護欄,造成系爭環保車壓縮控制電腦毀損、大樑斷裂,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43萬9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天興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影本3 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警酒測,其酒測值為0 ,且警方調查現場後,於事故現場圖上「並無」繪製剎車痕,又被告於事故現場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因剎車不靈,碰撞路護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可證。

堪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剎車不靈始會撞上路旁護欄,應為事實。

㈡原告雖以系爭環保車均有定期保養,且是半油壓式剎車,安全性佳,不可能剎車失靈,即使現場無剎車痕,亦有可能是人為操作不當,未改用低速檔或踩踏過於頻繁所致,且證人楊麗水亦證稱該車車況正常云云。

惟查,①系爭環保車為85年8 月出廠,有系爭環保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可證,堪認系爭環保車自出廠日使用事故發生時,已有18年餘,機件均已甚為老舊,縱有定期保養,亦難以保證機件不會因為過於老舊而於突然行駛中故障。

且系爭環保車於事故前之103 年12月5 日曾維修剎車壓邦拆裝、分解修理、大修包、剎車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天興汽車保養場維修單據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系爭環保車於事故前幾日,即因剎車系統問題而進行維修,是系爭環保車於事故當時剎車失靈,非難想像。

②證人楊麗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環保車車況正常,且有定期保養等語,縱其證述屬實,系爭環保車亦有可能因機件老舊等原因,而如被告所辯,於事故當時突然剎車失靈。

③被告於事故當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現場談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證。

堪認被告應有駕駛系爭環保車之能力,應知駕駛系爭環保車下坡之時,應改用低速檔或不能踩踏剎車過於頻繁。

原告無任何證據即主張即使現場無剎車痕,亦有可能是被告人為操作不當,未改用低速檔或踩踏過於頻繁所致云云,尚無足取。

況且,被告因上開事故,自己亦受有腳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現場談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可證。

被告事故當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且自103 年11月14日起受雇原告,並非第一天駕駛環保車,有相當之能力,足以駕駛系爭環保車,倘非剎車失靈,豈有可能會以身試險,無端將系爭環保車開去撞擊路旁水泥護欄,並造成自己受傷。

④被告受雇於原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進行垃圾清運業務時發生上開事故,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完全依僱用人原告之指示,對於駕駛何車輛、車況是否適於行駛、至何處清運垃圾、車況是否適合至該處等,均依原告之指示而提供勞務,並無選擇之餘地。

是系爭環保車因剎車失靈致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自不能認係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950 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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