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3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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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黃靜即劉黃靜即騰運起重工程行
劉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837 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黃靜即劉黃靜即騰運起重工程行前邀同訴外人劉成道及被告劉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55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黃靜未依約繳款,迄104 年1 月29日止尚積欠409,252 元未清償,又劉玲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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