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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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余佩倩
被 告 陳亮宇即陳青峯
林于淑即陳林于淑
上列當事人間年度104 雄簡字第84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陳亮宇於民國94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林于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3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利率則依週年利率9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林于淑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陳亮宇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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