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8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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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曾朝毅

被 告 陳宣諭即陳宛琳
兼訴訟代理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887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8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宣諭就讀東方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謝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4 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陳宣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謝秀美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僅表示:因被告陳宣諭精神方面疾病,無法工作,伊亦無能力還款云云,惟前揭所辯非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雖提出被告陳宣諭之診斷證明書等,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境況,是被告謝秀美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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