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聲,4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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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鴻銘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若遭駁回時,法院自無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70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命限期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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