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聲,6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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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閥塯‧馬哼哼即潘清誠
相 對 人 台東縣海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司執字第五九一一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原雄簡字第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另著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3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911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原雄簡字第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4 年度原雄簡字第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4,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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