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聲,6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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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祥佑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九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5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主張之債務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18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7 月20日對第三人新合江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命該公司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三分之一。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扣押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71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2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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