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聲,7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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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寶綺
相 對 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後,本院一0四年司執字第九六九二六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雄簡字一五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89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

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另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是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

故縱法院已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自債務人將來之薪資中按月給付債權人,於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66 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6926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因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故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4 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可資參照,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聲請人之薪資進行扣薪,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約為5 萬元,參酌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7,100 元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7,100元。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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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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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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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貞、黃秋霞、│103 年8 月24日│5萬元     │未載  │815285  │
│陳明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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