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補,130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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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3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被 告 流行大地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訴外人林士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44,069元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69 元。
核其上開聲明確認訴外人林士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目的,旨在其對於訴外人林士煌之債權144,069 元得以因扣押薪資而受償,是上開聲明訴訟利益、目的及標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債權額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4,0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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