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補,132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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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326號
原 告 蘇秋冠
被 告 城佑工程有限公司即洵城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武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路000 號「凌峰大樓」地下一樓3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停車位據原告陳報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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