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訴,15,2018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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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訴字第15號
原 告 阮孝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湘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呂秀齡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而就其自民國101 年1 月起所參加之合會部分,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嗣減縮為2,286,275 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後認系爭互助會曾於100 年12月19日經檢調查獲涉嫌違法吸金,而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並就原請求即查獲後所參加合會之匯款金額減縮為2,162,725 元外,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上開查獲前(自98年1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所參加合會之匯款金額1,528,950 元,暨受讓自訴外人賴玉純於同上期間之合會匯款金額1,298,350 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

原告雖主張賴玉純實際匯款期間係自98年5 月15日至101 年1 月17日止,合計匯款金額為1,298,410 元,然陳明其仍以刑案判決認定之期間及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 頁)】。

被告雖爭執上開變更及追加請求不合法,然核原告所據均係本於參加系爭互助會而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僅因系爭互助會另涉違法吸金並曾於100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因此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追加經刑事追訴部分之被害金額,故應認合於首揭規定,且尚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並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自應准許,被告所辯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假借系爭互助會名義,以「合會」名義集資投資,實際從事發放利息紅利及收受存款業務,並聘用自然人擔任名義上會首,所收資金全數由訴外人翁源駿支配運用,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

被告則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擔任系爭互助會會首,並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得億智公司收受民眾投資款項之用及以「總監」身分出席總監會議,而按月領取車馬費3 萬元,足認其並非單純掛名,而確有提供該公司違法吸金之幫助行為。

又原告會款雖係匯入訴外人翁千涵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帳戶(下稱翁千涵帳戶),惟此無礙被告對得億智公司上開犯行之助益。

再者,原告101 年以後所參加之部分合會雖非以系爭互助會為名義所招攬,且無合會簿匯款,然其集資手法與系爭刑案之違法吸金態樣相同,是被告除應賠償原告自98年1 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匯款金額1,528,950元,及受讓自訴外人賴玉純同上期間之匯款金額1,298,350元外,對於101 年以後匯款共2,162,725 元(含其受讓賴玉純於此期間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2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因得億智公司希望由會員輪流擔任會首,被告始自100 年6 月1 日擔任名義上會首,對該互助會如何運作一概不知,亦不識原告,後因本件原告對之起訴後,始得悉原告於98年間即加入會員,且陸續招攬其他會員加入而在系爭互助會中晉升至「主任」,是原告亦難謂為單純投資人。

又原告所稱款項均係匯入訴外人翁千涵之銀行帳戶,是其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得億智公司使用而受有損害,亦屬無稽。

再者,得億智公司在100 年12月19日經檢調搜索前均有正常開標付款,原告及賴玉純即已領取得標金而無損害可言。

繼以得億智公司遭查獲非法吸金之事,為會員所週知,原告明知此情而仍自101 年起陸續匯款,益見其後匯款與被告所涉刑案(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無關,遑論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即向得億智公司表示不願意擔任會首,原告所提101 年以後合會簿上之印章均係得億智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所使用,原告亦無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得億智公司假借系爭互助會名義,以「合會」之名義集資,實際從事發放利息紅利及收受存款業務,並由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擔任系爭互助會會首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刑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光碟可憑(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41 頁;

卷三末頁證物袋內),固堪認定。

惟被告抗辯其雖在100 年6 月1 日掛名會首,然在檢調搜索前已向得億智公司表明不願繼續擔任乙情,業經證人葉炳材(原名葉鼎南)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之前向其提起不願再任會首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及曾擔任得億智公司監察人及不動產投資部執行長之證人姜志忠結證稱:被告有跟伊講不要擔任會首,請伊向翁總(即翁源駿)轉達等語(本院卷三第151 頁、第152 頁),佐以卷附100 年9 月至11月間得億智公司總監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207 頁至第215 頁),可知被告於該公司遭搜索前夕多次請假而未出席,並對照其配偶鍾建民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鍾建民之火化許可證明(本院卷三第200 頁至第206 頁),足徵被告抗辯其當時為照顧病夫而無續任會首意願並請辭乙節,顯非子虛,此併觀訴外人陳計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除自承其在檢調搜索後被推選為會首乙情外,亦陳稱被告本來當會首,他說他先生身體不好要換會首等語,同有偵查筆錄影本(本院卷三第210 頁背面)及陳計宏所提答辯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4 頁、第185 頁),足徵被告抗辯其在檢調搜索後即非會首,原告提出101 年以後合會單上之被告印文,係得億智公司未經同意所盜用乙節,應可採信。

此外,被告抗辯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在檢調100 年12月19日執行搜索後已遭凍結乙情,亦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函文各乙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99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在100 年12月19日以後,已無可能再作非法吸金匯款帳戶之利用。

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出被告在得億智公司遭搜索後,仍有參與其他不法吸金犯行或提供助力之事證,其遽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與賴玉純於101 年以後之匯款金額2,162,725 元,即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擔任系爭互助會名義上之會首,並以其金融帳戶提供予得億智公司使用至檢調搜索查獲而凍結時止,已如前述。

復以兩造不爭執被告係自100 年3月9 日起提供帳戶予得億智公司使用(本院卷二第181 頁),堪認被告對得億智公司吸金犯行提供助力之期間應自100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

職故,被告苟應與其他得億智公司成員負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責任,亦僅就其所實際參與或提供助力之期間,始有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擔任會首或提供帳戶前所匯款項部分,亦屬無據。

繼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與訴外人賴玉純均自98年初即入會,且據證人即原告前配偶胞妹翁千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公司出事之前,公司給付得標金沒有異常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第96頁),核與賴玉純到庭證述:「我們從98年就開始了,得標有匯給我們;

100 年12月19日之前參加都有得標;

大概是跟了之後第三年或第四年才開始不正常」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49 頁、第252 頁),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得標金云云,顯無可採。

復參諸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標會方式(見外放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4 頁),及證人孫嘉澤於系爭刑案一審所證:從96年到100 年12月19日之前沒有一個人沒有領到得標金,運作正常,且經過四年大家都有賺到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12 頁背面),足認得標會員確可獲有豐厚之標息利益,此亦係系爭互助會得以長期運作及原告等人願意持續跟會並加碼投資之原因,是原告及賴玉純在得億智公司為檢調查獲前雖有繳納會款之事實,但同時亦因得標而更有所得,則其等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實堪置疑。

是本件原告徒以其自98年1 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曾匯款合計1,528,950 元,及訴外人賴玉純同上期間匯款共1,298,350 元至翁千涵帳戶等情,遽以主張其等均受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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