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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原告民國103 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43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首次訴之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預備合併審理方式之請求,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嗣系爭房屋於94年間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0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院即於94年6 月8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交由被告負責保管,足見兩造已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
詎料原告聯絡被告欲取回領回系爭物品,被告竟置之不理,逕將系爭物品交由他人處置,致系爭物品已不知去向而告滅失,原告即受有系爭物品財產上價值計580,043 元之損失。
是被告上揭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90條前段、第594條、第591條第1項及第592條前段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其棄置隱匿系爭物品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第593條第1項及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此外,滅失之系爭物品內有祖先神明牌位1 尊,被告侵權及債務不行為致原告無法面對祖先及神明牌位祭祀,侵害原告尊敬祖先、神明祭祀之信仰及精神自由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
又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僅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於寄託關係終止後未返還予原告,反而交由他人處置,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該利益已無法返還,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580,043 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43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4年5 月18日本院第一次強制執行,原告即已與伊作成協議,同意於同年6 月8 日前自行搬遷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完畢,逾期所有屋內遺留物均視為廢棄物,任由伊處理絕無異議,嗣於94年6 月8 日本院再次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屋內尚留有部分物品,惟伊不承認有原告主張的那些東西,且伊有同意讓原告在伊同意之前提下可於同年6 月15日晚間8 時前取走留下之物品,而於當日本院執行人員離去後,兩造偕同搬運工人即訴外人何俊松至大樓管理室繼續討論上開物品應如何處理,嗣兩造達成協議,伊乃向原告表示願意延長取回期間至6 個月,並於同日委請訴外人何俊松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伊友人所經營之工廠存放,然伊並無與原告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而原告亦始終未再與伊聯絡,伊乃於經過約2 年期間後,委請友人將上揭物品處理掉,伊並無任何侵權及違反寄託契約之行為。
詎原告竟率於95年間對伊及何俊松提起刑事侵占及竊盜等罪嫌告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偵案)、96年度偵緝字第39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伊甚感不解。
況本件係於94年間所發生之事,原告至今始依侵權行為及寄託關係請求伊賠償,其侵權行為及寄託契約賠償之請求權,各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601條之2 規定之2 年及1 年時效,其自不得向伊請求。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⒈原告是否有留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有留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交予被告,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確有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援引其先前提出於系爭偵案之照片數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不否認有約一輛小卡車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證人何俊松於系爭偵案作證之情詞為證,惟前揭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於過去之某一時間點有拍照之事實,至於原告係何時拍攝前揭照片?照片內容物與本件訟爭標的(原告遺留之物品)是否具備同一性?原告拍攝照片之用意、動機為何?究屬不明,原告以此作為其有將照片內之物品全部留下予被告之證據,尚難據信為真。
而證人何俊松於系爭偵案證稱:我有於94年6 月8 日去過系爭房屋,當天執行處的法官也有在那邊作訊問,有一些東西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當天就已經先搬離開了,後來決定遺留的物品最後期限是94年6 月15日,我是94年6 月16日去搬的,在這中間我都有用電話聯絡告訴人,裡面大概有的東西就是一些衣服、彈簧床、一些桌椅、一桶瓦斯、情趣用品等物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6頁),以兩造均不爭執證人何俊松係受囑託搬運本件訟爭物品之工人,對於其經手搬運物品之內容,因有親身接觸之經歷,理應知之甚詳,且其證詞亦核與被告所述物品有一卡車無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彈劾證人何俊松證詞憑信性之證據,本院認證人何俊松於距離兩造訟爭事實時間點較近之95年間在系爭偵案所證述之情詞應可採為本件審認事實之證據,而以證人何俊松具體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遺留之物品應僅有若干衣物、彈簧床、一些桌椅、一桶瓦斯、情趣用品而已,其餘部分均屬原告所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信之為真實。
⒉兩造間有無就前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依民法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589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解釋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本件寄託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兩造往來之前例,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就留存之物品成立民法上之寄託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257 頁),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積極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包括兩造有基於成立寄託契約之真意而達成彼此意思表示之合致)仍應由原告負先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主張其無拋棄留存物品之意,且被告亦稱其有為原告「保管」所遺留之物品,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之真意云云,惟寄託契約中所謂受託人允為保管,乃係指受託人明知且同意保護、管理寄託物品,並於契約期限屆至或終止時,依約負擔返還之責,亦即,此法律定義上之保管包含有前揭保護、管理及依約擔保原物返還之效果,然以被告僅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憑被告具備法律專業背景之資歷,則被告所述之「保管」與民法寄託契約所定義之保管,確實可能存在法律效果之歧異,換言之,被告抗辯其並無以法所定義之寄託契約上受託人之義務效果,為原告「保護管理」其所遺留且已預先約定將視為廢棄物,並非全無可能,則原告僅以被告自稱其有「保管」遺留物品等字句,直接作為認定兩造有成立寄託契約之證據,而未參酌被告此番陳述之語境乃是伴隨原告先於94年5 月18日本院強制執行時允諾「6 月8 日之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所有屋內遺留物均視為廢棄物,任由拍定人處理,絕無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94年5月18日執行筆錄)此前因後果加以推敲當事人之真意,似嫌速斷。
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4年5 月18日強制執行時係受「驚嚇脅迫」始會為前揭陳述,其實際上並無拋棄遺留在系爭房屋內物品之真意云云,然當日原告係閱覽筆錄5 分鐘後始於其上簽名,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既尚能從容詳閱筆錄後才簽名確認,殊難想像其簽名同意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原告就此遭驚嚇脅迫之事實,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使人信為真實,況依前揭執行筆錄所載,其所著重者應係使被告取得處理原告遺留物品之權利,此始符合被告依法聲請點交系爭房屋所欲達成之最終目標,即排除原告以人或物妨害其進駐使用系爭房屋,此從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8 日到場續行點交時,即便表示讓原告有於6 月15日晚間8 時前取走遺留物品之機會,惟仍須經其同意作為前提,益足徵被告均係以其個人合法權益之保障為優先,其餘恩給原告取走遺留物品之機會,不過係被告諸多清除殘存遺留物品之手段之一,被告從未將其已於95年5 月18日取得處分原告遺留物品之權利拋棄之,否則將無法解釋被告為何還有不同意原告取走遺留物品之權利,準此以言,被告主觀上要無再大費周章地與原告約定成立寄託契約以增加自己不必要負擔之可能,如此亦可合理說明何以被告無論在系爭偵案或本件審理中,一再闡述自己為原告「保管」其所遺留物品時,均不斷提及其係因原告已逾取回該等物品之期限,乃依約將之視為廢棄物處理,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擔保將來會負責將原物返還予原告之真意,則被告抗辯其並無與原告成立寄託契約即可信為真實。
⑶綜上,兩造間顯無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存在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難認為真實。
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90條前段、第594條、第5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自行保管系爭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竟未經原告同意將寄託物品交由他人或自己處置,致寄託物品滅失,另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然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至被告額外為原告提供機會,使其回收已依約定視為廢棄物論之遺留物品,此不過係好意施惠關係(德國判例學說稱之為Gefalligkeitsverhaltnis )並非契約,自不產生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或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之關係(不論有名或無名之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95年4 月10日即曾以被告藉系爭強制事件之便侵占其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財物為由提起刑事之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卷宗審閱無誤,則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 頁之收文戳章)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其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顯已逾前述2 年之時效,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有何中斷時效進行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得利益之價額580,043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僅係交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於寄託關係終止後未予返還,反而交由他人處置,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該利益已無法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580,043 元云云,然被告依兩造於95年5 月18日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作之約定,已取得合法處分原告遺留在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權利,則無論被告係自行棄置或委由他人處理前揭物品,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對遺留物品至多僅有被告可能會同意其取走之期待,此期待因係源自被告之好意施惠,縱被告嗣後不願予之亦不足以造成被告任何法益上之損害,故不論從被告受有利益或原告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是否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行為所肇致,均不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物品滅失所得利益之價額580,043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依原告先位或備位聲明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暨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能認有理由。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43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王碧蓉、受被告所託搬運物品之何俊松等人,前者因已有法院製作之執行筆錄詳盡記述系爭執行事件之過程,後者亦有其於系爭偵案所謂明確之證詞,是本院認無傳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
│計算書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請求金額(新│備註 │
│ │ │ │臺幣) │ │
├──┼───────┼────┼──────┼────┤
│ 1 │冷氣機 │3 台 │91,1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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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冰箱 │1 台 │11,490 │ │
├──┼───────┼────┼──────┼────┤
│ 3 │真皮沙發椅 │1 組 │19,900 │ │
├──┼───────┼────┼──────┼────┤
│ 4 │錄放影機 │1 台 │ │未請求 │
├──┼───────┼────┼──────┼────┤
│ 5 │高級皮鞋 │5 雙 │6,400 │ │
├──┼───────┼────┼──────┼────┤
│ 6 │衣櫥及床組 │1 組 │88,888 │ │
│ ├───────┼────┼──────┼────┤
│ │床墊 │1 個 │9,995 │ │
│ ├───────┼────┼──────┼────┤
│ │酒櫃 │1 組 │20,970 │ │
├──┼───────┼────┼──────┼────┤
│ 7 │西裝 │2套 │13,960 │ │
├──┼───────┼────┼──────┼────┤
│ 8 │枕頭 │3 個 │777 │ │
│ ├───────┼────┼──────┼────┤
│ │涼被 │1 件 │499 │ │
├──┼───────┼────┼──────┼────┤
│ 9 │文具、書籍、文│各乙批 │ │未請求 │
│ │件資料、錄影帶│ │ │ │
├──┼───────┼────┼──────┼────┤
│10 │電話機 │1 台 │499 │ │
│ ├───────┼────┼──────┼────┤
│ │無線電話機 │1 台 │1,488 │ │
├──┼───────┼────┼──────┼────┤
│11 │辦公桌 │3 張 │12,792 │ │
│ ├───────┼────┼──────┼────┤
│ │書桌 │1 張 │4,988 │ │
│ ├───────┼────┼──────┼────┤
│ │鐵櫃 │1 台 │3,036 │ │
│ ├───────┼────┼──────┼────┤
│ │資料櫃 │1 台 │4,741 │ │
│ ├───────┼────┼──────┼────┤
│ │餐桌 │2 張 │5,698 │ │
│ ├───────┼────┼──────┼────┤
│ │水族箱 │1組 │7,578 │ │
│ ├───────┼────┼──────┼────┤
│ │茶几 │1 組 │2,469 │ │
├──┼───────┼────┼──────┼────┤
│12 │吸塵器 │1 台 │988 │ │
│ ├───────┼────┼──────┼────┤
│ │置物櫃 │12個 │8,388 │ │
│ ├───────┼────┼──────┼────┤
│ │置衣架 │1 個 │1,234 │ │
│ ├───────┼────┼──────┼────┤
│ │熱水器 │1 台 │7,590 │ │
├──┼───────┼────┼──────┼────┤
│13 │廚房設施 │1 套 │180,000 │ │
├──┼───────┼────┼──────┼────┤
│14 │瓦斯桶 │1 瓶 │2,120 │ │
│ │(含瓦斯) │ │ │ │
├──┼───────┼────┼──────┼────┤
│15 │電鍋 │1 個 │2,380 │ │
│ ├───────┼────┼──────┼────┤
│ │果汁機 │1 台 │699 │ │
├──┼───────┼────┼──────┼────┤
│16 │炒菜鍋 │1 件 │899 │ │
│ ├───────┼────┼──────┼────┤
│ │平底鍋 │1 件 │999 │ │
├──┼───────┼────┼──────┼────┤
│17 │碗盤 │1 批 │ │未請求 │
├──┼───────┼────┼──────┼────┤
│18 │照明器具 │7 組 │12,502 │ │
│ ├───────┼────┼──────┼────┤
│ │奶粉 │1 罐 │629 │ │
├──┼───────┼────┼──────┼────┤
│19 │食品及酒 │未明 │無法計算 │未請求 │
├──┼───────┼────┼──────┼────┤
│20 │古董 │ │無法計算 │未請求 │
│ ├───────┼────┼──────┼────┤
│ │支票 │ │無法計算 │未請求 │
│ ├───────┼────┼──────┼────┤
│ │檯燈 │1 台 │1,380 │ │
├──┼───────┼────┼──────┼────┤
│21 │棉被 │3 件 │11,397 │ │
├──┼───────┼────┼──────┼────┤
│22 │衣服 │1 批 │ │ │
├──┼───────┼────┼──────┼────┤
│23 │搬貨手推車 │1 台 │1,200 │ │
├──┼───────┼────┼──────┼────┤
│24 │皮帶 │1 條 │980 │ │
├──┼───────┼────┼──────┼────┤
│25 │客戶訂購單 │1 批 │30,000 │ │
├──┼───────┼────┼──────┼────┤
│26 │藥品 │數件 │無法計算 │未請求 │
├──┼───────┼────┼──────┼────┤
│27 │豐胸器 │1 組 │3,300 │ │
├──┼───────┼────┼──────┼────┤
│28 │祖先神明牌位 │1 尊 │ │ │
├──┴───────┴────┴──────┴────┤
│ 總計:580,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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