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事聲,97,2016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 8日以105 年度雄司調字第227 號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惟上開裁定逕認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必須以訴訟行之,顯然忽略憲法目的性保障之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又縱然聲明異議聲請事項非屬強制調解之案件,當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此為任意調解事項,又本件並未抵觸聲請調解之消極要件,亦非立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以因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有所不為,造成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拍賣無實益而撤回,而確認相對人間抵押權之存否,乃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予以確定,如於調解程序以和諧方法解決紛爭,對於疏減訟源誠有功效,亦可達到訴訟經濟之公益性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文;

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擔保行為無效乙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存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此類事件應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得調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調解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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