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勞小,5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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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柄蒼
被 告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 個月共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資遣費17,549元,共計87,54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資遣費聲明為17,500元,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

詎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1日遭銀行、地下錢莊等債權人追討債務,被告公司負責人卻行蹤不明,原告因此無法繼續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遂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調解,經該局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工資及終止僱傭關係等爭議案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被告公司均未派人到場。

勞工局復以105 年8 月1 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為歇業基準日,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該日即行終止,並向被告請求以下之費用:(1 )資遣費17,500元: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04 年7 月7 日起至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105 年7 月1 日止,每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故得領取資遣費17,500元;

(二)積欠工資: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105 年5 、6 月間之薪資共7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個月)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存摺影本、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局105 年7 月1 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及同年8 月 1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11月又23日),以月薪35,000元之薪資在被告公司處任職,而被告公司尚未將105 年5 、6 月份之薪資給付原告,且被告公司業經勞工局認定於105 年7 月1 日歇業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知悉被告公司無故停業且負責人行蹤不明後,隨即於當月份通報勞工局召開工資與終止僱傭關係調解會議,復經勞工局認定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歇業,應解為原告通報勞工局當時係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自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7,500元(計算式:35,000元*1年年資*1/2),並另行給付積欠工資7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個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00元及積欠工資70,000元,共計87,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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