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勞簡,28,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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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順才
梁金蘭
被 告 長弓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至3 月間應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忠順之邀,前往大陸東莞長弓鼎公司工作,應給付原告林順才薪資新臺幣(下同)123,333 元、交通費10,151.5元;

原告梁金蘭薪資57,500元、交通費1,423 元。

為此,爰依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順才133,484.5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金蘭58,92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大陸的長弓鼎公司是不同的公司,訴外人張忠順也不是被告的實際負責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應該向張忠順請求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受被告僱傭而對被告有薪資及交通費債權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忠順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原告既受張忠順之邀前往大陸長弓鼎公司工作,被告自應給付薪資等語。

查被告之代表人為柯秀蓉,股東為柯秀蓉及訴外人陳明輝之事實,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以公司登記資料而言,尚難認張忠順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張忠順名片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觀之該通訊軟體對話固有相關指示、協調,或將柯秀蓉列為「經營團隊」之用語,然均為商業上溝通常見之對話,解釋方式容有多端,無從僅此即認張忠順為被告實際負責人。

又原告提出之名片固記載張忠順為原告公司「執行長」,然「執行長」並非依民法或公司法規定得對外代表被告之職位,且名片內容為個人因其需求而印製,難認有何公信力。

至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雖將被告與廣東長弓鼎有限公司(下稱廣東長弓鼎)及另2 家公司同列為「恩諦益集團」旗下之公司,固不論該網頁資料是否為真,惟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與廣東長弓鼎既為不同之法人,原告縱與廣東長弓鼎有僱傭關係,亦難憑此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

(三)證人魏肇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是被告的執行副總,在被告處任職約1 年多,去年4 月離開。

伊聽到的是張忠順以一個月100,000 元請原告林順才當顧問,被告梁金蘭部分伊不瞭解。

就伊所知被告的實際負責人是張忠順,因為伊的僱用、薪資條件都是張忠順決定的,張忠順的名片上印CEO ,客戶稱張忠順是張董或張總。

張忠順是被告的實際負責人,是他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然證人前與被告間有勞資糾紛,而由原告林順才代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不能排除其證詞有偏袒原告之可能。

況魏肇廷之所以認定張忠順為被告的實際負責人,係基於張忠順之告知、名片、客戶稱謂或僱用條件之商定,前三者之證明力甚低,自不待言;

而一般公司行號並非均需負責人親自處理人事聘僱事宜,縱張忠順負責代理被告與證人商定僱用條件,倘以此推認張忠順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恐嫌速斷。

(四)張忠順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張忠順有代理被告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之權,依卷內所有證據,亦難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順才133,484.5 元、原告梁金蘭58,9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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