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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艾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興路與華泰路211巷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華泰路211 巷口,與訴外人顏薏芬所有並由訴外人顏麗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159 元(含零件7,250 元、工資1 萬7,909 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
而系爭汽車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上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2915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等件附卷供參,堪認屬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零件7,250 元、工資1 萬7,909 元,而就上開零件之部分,因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自應折舊部分予以衡酌。
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8條,就固定資產定有折舊之計算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其計算方式,以為計算折舊之參考。
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係98年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 年12月12日止,已使用逾5 年。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7,25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08 元【計算式:7250÷(5 +1 )=1,2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系爭汽車之維修費應為1萬9,117 元【計算式:工資1 萬7,909 元+零件殘餘價值1,208 元=1 萬9,117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於106 年2 月13日公示送達,經過20日後即106 年3 月5 日生效,本院卷第49頁)起即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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