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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蔡崇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崇德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蔡崇德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惟聲請人向該址寄送通知函遭該大樓以「遷移」,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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